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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新、冀永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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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905号
  • 案件名称

    李德新、冀永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德新;冀永贵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新,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梅,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永贵,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秋,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上诉人李德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30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冀永贵受被告李德新雇佣提供劳务,于2019年4月8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于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5日在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桡骨骨折,出院后按照医嘱休息六周。住院费用共计花费18,331.16元。2020年10月19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冀永贵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要7,000元。2021年6月7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冀永贵进行理赔,共计理赔58,460.2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0,000元、医疗费理赔12,940.28元、二次手术费理赔5,520元。原告冀永贵住院时,被告李德新交给原告冀永贵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此后再未付原告冀永贵任何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冀永贵系被告李德新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李德新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不足部分可由被告赔偿。因此,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因此被告李德新应赔偿原告冀永贵医疗费5,390.88元(18,331.16-12,940.28);原告冀永贵于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5日住院7天,于2020年4月10日进行手术,医嘱注明二级护理,根据医嘱休息陆周,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为基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70元为基数,可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护理费二级护理计算1天为129元(46970元/365天);误工费为4,263元(31820元/365天x49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7天共计350元;关于营养费未见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63,640元(31820x20x0.1),由于保险理赔了4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3,640元;鉴定意见中还包含二次手书费用7000元,保险理赔5,52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手术费148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系给被告提供劳务导致的,原告鉴定所花费用172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失费不超过5000元,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朝阳地区的交通消费情况,酌定一天往返车费20元,住院往返、换药往返、复查往返合计3天的交通费用酌定30元/天,交通费一共90元。综上被告李德新应赔偿原告冀永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42,062.88元,被告李德新在原告住院时已付给原告20,000元,因此被告李德新还应赔付原告冀永贵22,062.88元。被告李德新提出的原告摔伤本人也有责任,也应自己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天、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冀永贵损失22,062.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德新负担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冀永贵预交1,300元,应予退还23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德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德新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仅是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务的主体是天禹实业有限公司,天禹实业有限公司曾为被上诉人在大地保险缴纳过意外伤害险,被上诉人受伤后大地保险也曾向其进行过理赔,且天禹实业亦出具过证明,可以充分说明天禹实业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天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义务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的疏忽是造成其受伤的其中一个因素,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冀永贵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住院费用明细表、诊断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因劳务活动使自身受到伤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德新对被上诉人冀永贵为其提供劳务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以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投保过团体意外伤害险为由主张天禹实业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并提交了天禹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虽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但其投保主体的身份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天禹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系因被上诉人的理赔需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李德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崇文审判员  李 凯审判员  沈春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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