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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上海夏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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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74民终110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上海夏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海夏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4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夏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夏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夏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1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强律师、苏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武汉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未在事发后48小时内报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10条约定:“出险后需48小时内报案,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报案,导致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法及时参与了解,至于是否属于工伤,上诉人也不能及时参与。第二,本案三名伤者的受伤原因至关重要,属于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安全生产责任险,该险种赔付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合理赔偿责任范围内,由上诉人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就认定该三起事故均属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显然错误。上诉人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聊天记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对于事故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仅依据该聊天记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上海夏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第10条的理解断章取义,根据该条约定,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险,是为了便于上诉人确定损失,故如果该损失是能够确定的,则被上诉人并不必须在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险,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已在48小时内向上诉人进行了报险。第二,上诉人在事发后查勘了现场,是在工作现场,故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海夏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上海夏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武汉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夏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40,000元。一审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上海夏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人保财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可否依据涉案保险单中特别条款第10条约定而拒赔。2.三位伤者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可否依据涉案保险单中特别条款第10条约定而拒赔的争议。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在48小时内向上诉人进行了报险,但涉案三位伤者因工受伤即相关的工伤伤残等级、赔偿金额均可确定,根据保险单中特别条款第10条约定,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理赔相应保险金。关于三位伤者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争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病例、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三位伤者系因工受伤,且均构成工伤伤残等级。对此,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三位伤者非因工受伤故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余甬帆法官助理 刘凌钒书 记 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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