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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德新、何芳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7民终4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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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民终4116号
  • 案件名称

    郝德新、何芳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郝德新;何芳辉;马景武;马乾飞;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民终4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郝德新,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申长兴,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何芳辉,女,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马景武,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马乾飞,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乾尚,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郝德新与被上诉人何芳辉、马景武、马乾飞、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封丘法院)(2021)0727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新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申长兴、被上诉人何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好学、被上诉人马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德新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豫0727民初7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郝德新的诉讼请求,即确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中的小龙门18件为上诉人郝德新所有(价值壹拾万元整)、不得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中的小龙门18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何芳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查封扣押时案涉物品确系上诉人郝德新实际占有,缺乏依据。不能因为案涉物品存放于矿山公司院内空地,就否认上诉人郝德新对案涉物品的实际占有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物品与矿山公司有关联,一审法院查封扣押案涉物品没有法律依据。(2019)豫0727执恢141号执行裁定载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9日进行实地调查,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流水信息,调查矿山公司厂房、设备及租赁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豫0727执恢141号执行裁定已将案涉设备排除在矿山公司执行财产之外。上诉人郝德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物品系上诉人郝德新所有。上诉人郝德新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案涉扣押设备与照片中的设备属于同一物品。何芳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其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马景武答辩称:原判决不正确,案涉设备不是矿山公司的财产,也不是马景武的,矿山公司没有该种设备生产资质。查封清单上签字是因为马景武按照执行人员要求签的,马景武签字不代表设备是矿山公司或者马景武个人的。郝德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豫0727执恢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中的小龙门18件为郝德新所有;2、不得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中的小龙门18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芳辉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3日,封丘法院作出(2017)豫0727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矿山公司偿还何芳辉借款495万元及利息,马景武对矿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乾飞在抽逃资金1600万范围内对矿山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在封丘法院执行申请人何芳辉与被执行人马景武、马乾飞、矿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豫0727执恢55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各一份,裁定扣押矿山公司名下位于封丘县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为:小龙门18件、大龙门8件、钢管20根。2020年7月20日,河南省现代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20)豫0727执恢55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小龙门18件的查封(扣押)、拍卖。2020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20)豫07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现代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8月20日,现代公司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判决不得对其所有的18件龙门部件予以执行。2020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20)豫0727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现代公司主张与矿山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合法的存在以及是否被实际履行,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现代公司提供的购买设备、加工和生产材料清单不规范、支付款人也是郝德新个人。现代公司主张的涉案物品尚属半成品,无有区分其他相关设备等明显特征。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扣押物品归其所有,判决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12月10日,案外人郝德新向该院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封丘县人民法院撤销(2020)豫0727执恢55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小龙门18件的查封(扣押)、拍卖。2020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20)豫0727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郝德新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现代公司与矿山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现代公司承租矿山公司的中间场地(含龙门吊两台),面积2000平方米,用于存放现代公司的龙门起重机等配件。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共壹年。2019年2月18日,现代公司与第三人矿山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现代公司承租矿山公司的中间场地(含龙门吊两台),面积2000平方米,用于存放现代公司的龙门起重机及配件。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共五年。2018年2月5日,矿山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陈丙海租金叁万元的收据;2019年2月8日,矿山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陈丙海租金肆万元的收据;2019年10月25日,矿山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陈丙海租金壹拾陆万元的收据。2019年2月12日,陈丙海向郝德新出具一份收到20000元合租矿山厂地费用收款条一份,2020年3月28日,陈丙海向郝德新出具一份收到20000元厂地合租费收款条一份。现代公司在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2020)豫0727民初3079号案件中自称涉案18件龙门部件系陈丙海和郝德新合伙的,与现代公司无关。根据查封的案涉小龙门设备存放现场显示,查封物品属于半成品,没有产品编号和铭牌标识,但设备部件之间焊有相对应的字母编号。根据目前存放在第三人矿山公司未被查封的小龙门设备显示,存放的设备部件没有产品编号和铭牌标识,但设备部件之间焊有相对应的字母编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郝德新提供的设备照片及清单只能证明设备购买及存放、加工的情况,虽然支付款人显示是郝德新,但无法直接证明照片中的设备就是案涉扣押设备,也无法证明案涉设备确属郝德新所有。郝德新主张的案涉物品尚属半成品,没有备案、登记等证明唯一性的相关权属标记信息,设备上也没有明显能够区分其他相关设备的产品铭牌、参数等特征。根据郝德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查封扣押时案涉物品确系郝德新所有或实际占有,郝德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对案涉物品的执行。对于郝德新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判决:驳回郝德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郝德新负担。二审中,郝德新向本院提交封丘法院(2019)豫0727执恢1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9日封丘法院经过实地调查,暂未发现矿山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裁定已将案涉设备排除在矿山公司执行财产之外。何芳辉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法院印章,不是原件,不予质证。马景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财产已作为矿山公司财产被封丘法院在案查封,因案外人异议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该终结裁定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财产不属于矿山公司所有,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郝德新在现代公司起诉的(2020)豫0727民初3079号异议之诉案件中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作为全权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郝德新对案涉扣押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案涉扣押设备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执行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存在冲突,故本院二审重点审查执行案外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优先性,并且由执行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扣押设备查封前存放在被执行人矿山公司院内,郝德新在原审中虽提交有案涉设备的相关照片、清单以及付款等证据,但无法直接证明照片及清单中的设备就是在案扣押设备,也无法充分证明案涉设备确属郝德新所有,原审对此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不再赘述。由于郝德新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案涉扣押设备是否属于郝德新所有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由郝德新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郝德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智好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盛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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