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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吕侠子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883执5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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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883执538-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吕侠子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孟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吕侠子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883执53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遥遥,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侠子,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申请执行吕侠子保险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0883民初7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一、吕侠子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理赔款、逾期保费共计54775.74元,吕侠子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归还8000元,2020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8000元,2021年3月31日前归还8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30775.74元,如吕侠子按期还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放弃要求吕侠子支付违约金;二、如吕侠子未按上述约定的任意一期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未给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吕侠子应另外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2020年4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为4563.84元及按未给付款项为基数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吕侠子应将上述款项转至户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环城东路支行、帐号为:17×××80的账户中;三、如果吕侠子逾期不还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留向其儿子胡亚辉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权利;四、吕侠子按期还款后,双方就此事以后互不纠缠。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为642元,由吕侠子负担。因被执行人吕侠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吕侠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吕侠子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保险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吕侠子名下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吕侠子名下有存款912.38元,并已冻结扣划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吕侠子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吕侠子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吕侠子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四、向被执行人吕侠子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吕侠子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吕侠子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912.38元,本案债权尚余51069.2元及利息、执行费68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吕侠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吕侠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吕侠子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贾晓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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