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永明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2执1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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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22执1184号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永明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建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永明;李海水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建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2执1184号申请执行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张玉中,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永明,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李海水,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永明、李海水追偿权纠纷一案,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辽1322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4月13日向本已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系统(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不足额),此款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执11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相关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金向东执行员 杨志光执行员 付永伍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睿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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