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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万仓、杨宝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81执恢18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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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81执恢18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冀万仓、杨宝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冀万仓;杨宝英;朱四民;黄栋梁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81执恢1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冀万仓,男,1956年6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申请执行人:杨宝英,女,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被执行人:朱四民,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执行人:黄栋梁,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原籍湖南省衡阳县,现住新疆哈密市。冀万仓、杨宝英与朱四民、黄栋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偃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冀万仓、杨宝英应获得赔偿459754.3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91660.98元后,余款338093.38元(扣除50%责任应承担的184046.69元),计赔偿款184046.69元。由被执行人朱四民赔偿92023.35元,被执行人黄栋梁赔偿92023.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申请执行人冀万仓、杨宝英承担1500元,冀建军承担2000元,被执行人朱四民、黄栋梁各承担1000元。因朱四民、黄栋梁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冀万仓、杨宝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朱四民、黄栋梁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朱四民、黄栋梁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6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朱四民、黄栋梁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朱四民有银行存款合计15977.61元,本院已划拨15977.6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冀万仓。2.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15日通过委托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四民有车牌号牌为浙K×××××的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6月26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3.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委托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栋梁名有车牌号牌为湘D×××××、湘D×××××的汽车两辆,上述车辆均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均已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8月1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4.查明被执行人朱四民、黄栋梁无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三、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传统查控措施:1.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委托湖南省衡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栋梁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委托扶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四民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委托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阳县管理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栋梁无公积金缴存信息。通过委托周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扶沟县管理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四民无公积金缴存信息。四、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四民、黄栋梁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朱四民、黄栋梁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冀万仓、杨宝英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冀万仓、杨宝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债权尚余168669.09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冀万仓、杨宝英发现被执行人朱四民、黄栋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王占和审 判 员 周建辉审 判 员 赵国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滕彦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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