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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与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91民初1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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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91民初1489号
  • 案件名称

    李勇与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勇;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91民初1489号原告:李勇,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兴隆街11-1号楼2单元13号,身份证号211402197608021018。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舒,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雁荡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金成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勇诉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公积金补偿共31317.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入职被告公司开始,原告遵守被告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2月30日,被告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欠薪证明,载明欠工资、公积金补偿共31317.38元。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薪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欠薪数额及申请仲裁。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是被告单位员工,因被告单位资金链断裂,自2019年3月开始至2019年8月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2020年11月、12月,被告再次拖欠原告工资后,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21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薪证明,写明欠原告2019年3月至8月和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公积金补偿合计31317.38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没有争议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等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工资等报酬3131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嘉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曹在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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