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6执恢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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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26执恢50号案件名称
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津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花荣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6执恢50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丰庄镇东北新濮路路南。法定代表人:江盛松,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长兴,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542号。法定代表人:王鹏,任经理。被执行人:魏花荣,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申请执行人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花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26民初1779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购房看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根据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6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追加被执行人魏花荣为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告知书有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通过扣划被执行人魏花荣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已执行到位29139元。二、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证券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2、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魏花荣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29139元,被执行人魏花荣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有车辆信息、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三、2021年3月10日,本院经在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延津县管理站查询,被执行人魏花荣名下无住房公积金。四、2021年4月28日,本院经在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魏花荣名下的位于新乡市劳动南路南苑别墅区已注销,无法处置。五、2021年4月29日,本院经在新乡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魏花荣名下的豫G×××××号和豫G×××××号车辆已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和2021年1月14日过户。六、因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其名下银行账号,本案已将执行到位29139元案款进行了提存处理,待申请执行人提供其名下银行账号后,再进行发放。七、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花荣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花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12000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9139元,尚余1170861元及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耿 立审判员 李绍简审判员 原 杨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天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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