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江、王红建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6执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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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26执529号案件名称
高文江、王红建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津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高文江;王红建;姬海兰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6执529号申请执行人:高文江,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执行人:王红建,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执行人:姬海兰,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申请执行人高文江与被执行人王红建、姬海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26民初389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红建、姬海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高文江报酬62400元。因被执行人王红建、姬海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文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红建、姬海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告知书有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判决义务。二、2021年3月29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红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有保险信息,暂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姬海兰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有农业保险,暂无法执行。三、2021年3月31日,本院经在延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2021年3月31日,本院经在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延津县管理站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五、2021年4月29日,本院经在新乡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王红建名下的豫G×××××号车辆已过户,已轮候查封了其名下的豫G×××××号车辆,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姬海兰名下的豫G×××××号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无法处置。六、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延津县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七、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624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6240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耿 立审判员 李绍简审判员 原 杨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天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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