舍敬雅、袁克平等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富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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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异393号案件名称
舍敬雅、袁克平等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富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舍敬雅;袁克平;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富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393号案外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江学,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乐,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舍敬雅,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袁克平,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富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随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平,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富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新疆富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宁波街六队27号。 法定代表人:袁克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舍敬雅与被执行人袁克平、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石建业公司)、新疆富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翔瑞律所)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富腾达公司在新疆乐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处34,652,619.56元到期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100万元债权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翔瑞律所称,请求法院中止对(2020)新01执412号执行案件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富腾达公司享有的在乐天公司的到期债权34,652,619.56元中1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我所与富腾达公司签订《律师风险代理协议》,我所代理富腾达公司与乐天公司及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人民政府三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工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9年3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判决乐天公司给付富腾达公司56,185,326.5元,富腾达公司、乐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出上诉。2019年3月25日,富腾达公司与我所办理了上诉案件诉讼委托代理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富腾达公司单方解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2019年11月10日,富腾达公司与乐天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乐天公司支付富腾达公司4890万元,2019年11月15日,新疆高院作出(2019)新民终350号民事裁定。2019年11月15日,富腾达公司请求减少支付律师费,经协商,富腾达公司同意向我所支付100万元律师费,并由乐天公司直接支付。2019年11月21日,富腾达公司、乐天公司及我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富腾达公司将其对乐天公司享有的4890万元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所,乐天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2021年6月30日前将转让的100万元全部付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3月19日,在舍敬雅起诉乐天公司的(2019)新01民初619号民事案件中,乐天公司也将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舍敬雅对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在舍敬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20)新01执412号执行案件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向乐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富腾达公司享有的在乐天公司的到期债权34,652,619.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我所对上述执行标的中的10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我所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舍敬雅辩称,1.被执行人富腾达公司对乐天公司享有4,890万元债权,我方目前执行的金额为34,652,619.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未执行全部债权,且对被执行人富腾达公司转让除本案外的其他人的债权转让,我方均已行使撤销权,上述民事案件均在审理中,故翔瑞律所提出我方执行的债权中包含其享有的100万元债权无事实依据。2.若乐天公司未按照该公司与富腾达公司、翔瑞律所约定支付款项,翔瑞律所应另行起诉,而非在本案中提起执行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翔瑞律所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袁克平、泰石建业公司、富腾达公司共同辩称,翔瑞律所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属实,我们均同意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舍敬雅与袁克平、泰石建业公司、富腾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新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因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新疆高院提出上诉,2020年7月31日,新疆高院作出(2020)新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袁克平、泰石建业公司、富腾达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舍敬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新01执412号。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新01执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袁克平、泰石建业公司、富腾达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34,652,619.56元(其中34,550,668.56元、案件执行费101,951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袁克平、泰石建业公司、富腾达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至)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袁克平、泰石建业公司、富腾达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该裁定向乐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以下事项:一、冻结乐天公司应支付被执行人富腾达公司的到期债权34,652,619.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协助冻结的实际数额以协议为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符合支付条件时一并予以计算);二、在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富腾达公司支付,待符合支付条件时,直接支付至本院账户;三、冻结期限为第三年,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4日。2020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新01执4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审查期间,翔瑞律所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8月20日,翔瑞律所与富腾达公司签订律师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翔瑞律所代理富腾达公司与乐天公司及第三人三工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富腾达公司按照判决总额或和解金额的9%向翔瑞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新0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富腾达公司与乐天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乐天公司返还富腾达公司48,912,630元;三、乐天公司赔付富腾达公司利息7,272,696.5元;四、驳回富腾达公司要求赔偿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富腾达公司、乐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新疆高院提出上诉。2019年3月25日,富腾达公司与翔瑞律所办理了上诉案件诉讼委托代理手续。在该案上诉期间,富腾达公司单方解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2019年11月10日,富腾达公司与乐天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乐天公司支付富腾达公司4,890万元。2019年11月15日,新疆高院作出(2019)新民终35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新0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富腾达公司、乐天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富腾达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11月15日,富腾达公司请求减少支付律师费,经协商,富腾达公司向翔瑞律所支付100万元律师费。2019年11月21日,富腾达公司与翔瑞律所达成《协议书》,约定富腾达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乐天公司的债权100万元转让给翔瑞律所。2019年11月21日,富腾达公司(甲方、债权转让方)、翔瑞律所(乙方、债权受让方)、乐天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富腾达公司将其对乐天公司的债权4,89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翔瑞律所,乐天公司同意由其向翔瑞律所支付100万元;第四条约定;乐天公司向翔瑞律所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30%、12月30日前付30%、2021年6月30日前付40%,直至转让债务全部付清。逾期付款年利率10%承担利息,逾期付款翔瑞律所有权诉讼主张权利。翔瑞律所收到上述款项只出具收款收据。上述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章签字后与甲、丙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同时生效。在舍敬雅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乐天公司及第三人富腾达公司、袁克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2019)新01民初619号民事案件中,乐天公司也将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202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新01民初619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舍敬雅撤诉。 认定以上事实有(2020)新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01执4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新01执4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律师风险代理协议、(2018)新0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2019)新民终350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请求减少支付律师费的申请报告、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据清单、(2019)新01民初619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翔瑞律所基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本案中经查,富腾达公司将其对乐天公司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翔瑞律所的事实存在,但根据翔瑞律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2020)新01执412号执行案件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中在乐天公司处冻结34,652,619.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行为。故案外人翔瑞律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黎剑审判员邓颖审判员陈晓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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