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库县登仕堡镇鸿利农资超市、赵春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24民初1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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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24民初1969号案件名称
法库县登仕堡镇鸿利农资超市、赵春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法库县登仕堡镇鸿利农资超市;赵春生;刘永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24民初1969号原告:法库县登仕堡镇鸿利农资超市,住所地法库县登仕堡镇西登仕堡村。投资人:陈海军,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赵春生,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永波,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法库县登仕堡镇鸿利农资超市与被告赵春生、刘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登仕堡镇鸿利农资超市的投资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生、刘永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登仕堡镇鸿利农资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春生给付原告农资款16845元;2.被告刘永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赵春生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价款总计1684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赵春生在欠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刘永波在中保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春生、刘永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春生在原告处赊购农资,2020年,被告赵春生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农资款16845元,被告刘永波在欠据上中保人处签名。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春生之间的农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春生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农资款168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春生未将欠款给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永波在欠据上中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永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登仕堡镇鸿利农资超市农资款16845元;二、被告刘永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原告法库县登仕堡镇鸿利农资超市已预交,由被告赵春生、刘永波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法库县登仕堡镇鸿利农资超市负担0元,应予退还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晓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禹蒴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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