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秀云、大连东方盛世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03民初3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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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3民初3330号案件名称
毕秀云、大连东方盛世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毕秀云;大连东方盛世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3330号原告毕秀云,女,1995年4月1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东方盛世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惠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静。原告毕秀云与被告大连东方盛世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书面通知原告在收到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曲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艾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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