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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瓦房店市苇套农场、王宝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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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266号
  • 案件名称

    国营瓦房店市苇套农场、王宝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国营瓦房店市苇套农场;王宝政
  • 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瓦房店市苇套农场,住所地西杨乡苇套农场。负责人:李万,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铭,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政,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清,女,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宝政妻子。上诉人国营瓦房店市苇套农场(以下简称苇套农场)因与被上诉人王宝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苇套农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依据。一、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其他登记,虽然沿用了苇套农场的名称,但自1996年体制改革后,职能发生了改变,日常工作是管理居民的行政事务,不具有雇工的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6年1月起至今再无任何劳动关系。原苇套农场依据瓦房店市委《瓦政发(1996)6号》文件规定,对农场进行体制改革,将农场的果树、土地承包给每个职工。自1996年1月起,全场实行个人家庭经营,费用自负,社会保险自行办理、缴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有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为上诉人提供了什么劳动,主张不能成立。三、2014年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目的不是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被上诉人要开养老保险账户自行缴纳保险,但根据规定,要有此前就业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开具,上诉人明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保险,还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这份证明。显然上诉人出具这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为了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需要,上诉人为本场很多人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都没有像被上诉人如此被恶意使用。四、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假设2014年上诉人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也应当在2015年前主张权利,现在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属违法裁判。王宝政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5月才解除劳动合同,从2014年5月到现在和苇套农场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宝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于1979年9月至2014年5月与被告苇套农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1979年9月到2014年5月。该委作出瓦劳仲不字[2021]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8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所解除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栏显示1979年9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而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明确原告入职时间为1979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确认在1979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宝政与被告苇套农场在1979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宝政已预交,由被告苇套农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王宝政1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苇套农场第十四次职工代表会关于通过苇套农场果树产权转让办法的决议》及《苇套农场第十四次职工代表会关于通过苇套农场果树产权转让实施办法中部分条款修改意见》(复印件),产生时间是1996年5月,证明上诉人在1996年根据中央和省市的文件规定对农场进行了体制改革,将果树都下放到农场场员家中进行经营,自负盈亏。证明1996年进行了体制改革,双方自此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文件中没有具体的内容写明。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上诉人的举证意见,但对1996年农场进行改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从档案室调取的1979年《国营复县苇套农场花名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1979年参加工作直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上诉人于1979年在上诉人处参加工作,至1996年之前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因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于1979年至1996年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1996年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亦未支付过劳动报酬。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双方于1979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确定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制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79年至1996年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因1996年上诉人进行改制,双方于此时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996年至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间劳动关系实际处于中止状态。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至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据此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于前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一节,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原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陈述1996年改制后职能发生变化,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体已经消灭的事实,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营瓦房店市苇套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营瓦房店市苇套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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