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洪海与曲洪财、丁晓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26民初8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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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26民初883号案件名称
曲洪海与曲洪财、丁晓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曲洪海;曲洪财;丁晓红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2021)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26民初883号 原告:曲洪海,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曲洪财,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丁晓红(系被告曲洪财的妻子),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图县馨馨养老院职工,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洪海与被告曲洪财、丁晓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洪海、被告丁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洪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曲洪财、丁晓红返还25000元;2.曲洪财、丁晓红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曲洪财、丁晓红于2019年6月15日向案外人刘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以上借款曲洪财、丁晓红未能归还,由担保人曲洪海(系本案的原告)、徐贵军(系案外人)每人偿还刘某本金25000元。因曲洪财去向不明,故曲洪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曲洪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丁晓红辩称,借款是曲洪财使用了,自己没有用,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曲洪财、丁晓红于2019年6月15日向案外人刘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以上借款曲洪财、于晓红未能归还,由担保人曲洪海(系本案原告)、徐贵军(系案外人)每人偿还案外人刘某本金25000元。因曲洪财去向不明,故曲洪海诉至法院,要求曲洪财、丁晓红返还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上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曲洪海作为保证人,已为债务人即被告曲洪财、丁晓红偿还了到期债务25000元。所以原告曲洪海要求被告曲洪财、丁晓红返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曲洪财、丁晓红是共同借款人,丁晓红辩解没有使用借款,拒不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洪财、丁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曲洪海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曲洪财、丁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世明人 民 陪 审 员 孙艳辉人 民 陪 审 员 陈淑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勇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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