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林兴、闫爱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31民申7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申74号案件名称
邹林兴、闫爱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邹林兴;闫爱香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31民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林兴,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爱香,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市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再审申请人邹林兴因与被申请人闫爱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31民终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林兴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证人孙小平证言能够证实暖气管道及暖气片均由孙小平维修,费用90,000元,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确保冬天采暖正常使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暖气不通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负责,暖气费包含在损失的范围内,理应由被申请人支付。2、申请人在2018年前均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2019年才开始拒付租金,而被申请人从2015年开始违约,其未确保2015年暖气畅通,故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租金。 被申请人闫爱香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人交付房屋是2015年3月,邹林兴陈述说暖气不通是2016年3月,其陈述与事实不符,邹林兴提交的2015年暖气发票说明2015年暖气正常。2、2016年申请人发现暖气不通时,其应当及时通知我或供热公司,但其没有通知过我。3、2015年3月20日一-6月1日,本人没有收取申请人的房租费,且在2015年、2016年减免了部分租金作为房屋的维修费用(合同第3条中记载),租赁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由乙方负责房屋的各类修缮,第5条约定,在5年承包期内,各项费用、水、电、暖气、卫生费都由乙方负责。以上证明申请人对房屋内各种修缮与本人无关。4、邹林兴所花费的121,094.4元都发生在2016年,其安装、维修暖气应该与房主沟通,并取得房主的同意,但其没有通知我,都是邹林兴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5、本人在出售房屋时,已通过电话告知邹林兴,且评估公司也多次去涉案房屋进行勘验,对此邹林兴知情,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其一直未提出异议,本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购买人,本人不存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申诉复查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一份新证据,2019年下半年,手机号158XXXXXXXX发给申请人一个短信,证明,被申请人当时同意用2019年上半年的房租再加上5000元来,共计30,000元,抵扣申请人所花费的房屋暖气维修费用。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申请人闫爱香所发的短信,无法证明是闫爱香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案申诉复查程序中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经复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申请人邹林兴主张更换、维修暖气管道是征求了被申请人闫爱香的同意,但闫爱香予以否认,申请人邹林兴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维修暖气管道取得了房主闫爱香的同意。且申请人邹林兴一审提交的暖气安装协议及收条被涂改,其提交的证人孙小平在一审中表示不认可其曾经出具过收条的事实,故一、二审认为暖气管道更换、维修费用不明确,对其不予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申请人邹林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邹林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林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虹审判员 张荣琴审判员 马瑞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彦琦>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西安奥美奇有限公司、武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2民初32172号 下一篇 钟连军罚金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0281执19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