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丸荣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5民初7469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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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初74692号之二案件名称
平湖市丸荣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平湖市丸荣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5民初74692号之二申请人:平湖市丸荣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表人:莫运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段瑞秋。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7469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故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5,69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洁书记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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