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延龙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74执6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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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74执63号之一案件名称
胡延龙等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胡延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金融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74执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南大街。负责人:金辉,行长。被执行人:胡延龙,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与胡延龙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113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胡延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人民币850934.28元,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延龙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胡延龙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报告财产。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胡延龙名下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所有权、对外投资等。本院轮候查封了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西花园小区40号楼4层3单元401的不动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延龙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胡郁楠,其对本案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胡延龙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给付的义务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胡延龙的财产情况,并对被执行人胡延龙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被执行人胡延龙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113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胡延龙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发现被执行人胡延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杰审 判 员 侯成成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江南书 记 员 刘冬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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