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昌、王永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63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630号案件名称
王连昌、王永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连昌;王永祥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连昌,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红,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永祥,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连昌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连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红,被上诉人王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王连昌与王永祥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后,同日双方又与村委会签订了《关于王永祥将集体土地转包王连昌补充合同》,说明案涉4000亩土地的承包权人已由王永祥变更为王连昌,案涉土地承包权的合同相对人已变更为村委会与王连昌,故现王连昌主张继续履行与王永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理由正当,王永祥对与王连昌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并不享有解除权,王连昌土地承包权的解除权在村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涉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系王连昌和王永祥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永祥的义务即交付权属清楚的案涉4000亩承包地,王连昌的义务即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建设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连昌于2019年3月已依约向王永祥支付了50万元的建设费,但2019年4月王连昌发现案涉的4000亩土地由案外人种植,故其没有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支付50万元的建设费,根据王连昌二审提交的《示意图》,可以证实在2019年-2021年期间,王连昌也仅种植了一年的2000亩冬小麦,故其不支付50万元建设费系基于王永祥未按约交付案涉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王连昌并不构成违约,一审以王连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该认定不当。现一审法院基于王永祥的反诉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关于王连昌主张少缴纳建设费用、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变更机井、变压器的诉求,可以在重审时予以审查并处理。 综上,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连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辉审判员 田金华审判员 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邹涛书记员 王娅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