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决定书(2021)辽14执异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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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执异46号案件名称
张军、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决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军;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液化气站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21)辽14执异46号异议人:张军,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执行人: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液化气站(已注销)。负责人:张军,该站站长。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局局长。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张军执行异议一案中,异议人张军对本院(2016)辽14执106号限制消费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军称,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液化气站是国有单位,其原是该站站长,后经南票区人民政府批注,由其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经营期间,因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液化气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于2018年7月31日将其限制高消费至今。2017年7月2日,张军已经与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市政服务公司解除对液化气站的承包合同,全部财产归政府所有,张军干人退出,其与液化气站再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2017年7月3日,经葫芦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液化气站。张军已不是液化气站的负责人,与液化气站也没有任何关系,继续限制其高消费严重影响了其本人及家属的生活、就医等正常活动,而且没有法律依据。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函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院查明:张军前述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张军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液化气站作为国有单位已经注销,张军也不再担任该站负责人,其即不是实际控制人,也不能影响债务的直接履行,继续限制其高消费缺少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应当解除限制其高消费。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张军的异议成立,决定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令。如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李跃杰审 判 员 谭西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诗慧书 记 员 张伟艳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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