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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3执59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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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23执591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汤阴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贾学军;魏文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3执5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向阳路北段6号水岸明珠2号楼1-11/1-12室。法定代表人:钱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艳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路明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翻身街。法定代表人:贾学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贾学军,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执行人:魏文英,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本院在执行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贾学军、魏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3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5375.07元及支付利息;二、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数额89.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贾学军、魏文英所抵押财产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角湖人家6号楼4单元3层东户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文国用(28)第17264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贾学军、魏文英对被告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案件受理费4695.5元由被告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贾学军、魏文英负担。因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贾学军、魏文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汤阴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3月30日—2021年9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贾学军、魏文英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共计56129.7元,本院依法冻结并划拨后,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7901元,剩余案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2.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贾学军、魏文英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角湖人家6号楼4单元3层东户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文国用(28)第172640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3.通过执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贾学军名下有保险,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后,给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2021年8月5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户籍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4月15日,向汤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贾学军、魏文英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4月7日,向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贾学军、魏文英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其名下房产现势抵押状态。四、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贾学军、魏文英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贾学军、魏文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因被执行人贾学军、魏文英拒绝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对被执行人贾学军、魏文英作出拘留决定书。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550070.57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56129.7元,扣除申请执行费7901元,尚余501841.8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屈克勇审判员  杜连鹏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燕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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