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海瑞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06执恢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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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506执恢122号案件名称
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海瑞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海瑞;童金平;黄立信;童振;李帅;黄天顺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06执恢122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中州路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杜福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颜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黄海瑞,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被执行人:童金平,女,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被执行人:黄立信,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被执行人:童振,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被执行人:李帅,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执行人:黄天顺,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关于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黄立信、李帅、黄天顺、童金平、童振、黄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6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黄海瑞、童金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7317元及利息(利息以8731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黄立信、童振、李帅、黄天顺对前项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黄海瑞、童金平、黄立信、童振、李帅、黄天顺负担。因黄海瑞、童金平、黄立信、童振、李帅、黄天顺至今未按照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6257.53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至申请人账户。2、查明被执行人童振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3日止,因被执行人童振对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暂无法处置。3、查明被执行人李帅名下有车牌号为豫E×××××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一辆,现已过户。黄海瑞名下有车牌号为豫E×××××哈飞牌汽车一辆,该车现已报废。黄天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E×××××昌河牌汽车一辆,现已过户,有车牌号为豫E×××××福田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22年7月8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该车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黄海瑞、童金平、黄立信、童振、李帅、黄天顺发出限制消费令。四、经向申请人释明可采取律师调查令或悬赏方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不申请。五、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6257.53元,剩余74923.98元及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黄海瑞、童金平、黄立信、童振、李帅、黄天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黄海瑞、童金平、黄立信、童振、李帅、黄天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执行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员 张琰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秦 毅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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