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君、刘银元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27执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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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27执252号案件名称
张文君、刘银元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文君;刘银元;王丹青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27执252号申请执行人张文君,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现住锦州市。被执行人刘银元,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被执行人王丹青,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申请执行人张文君与被执行人刘银元、王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27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银元、王丹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文君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银元、王丹青立即给付执行款5391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银元、王丹青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执行人刘银元、王丹青名下无其他银行大额存款、公积金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刘银元、王丹青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其他财产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单学文审判员 李超智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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