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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伟、王东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11民申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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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1民申81号
  • 案件名称

    王凤伟、王东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凤伟;王东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1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伟,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再审申请人王凤伟因与被申请人王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辽11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凤伟申请再审称:1、案涉房屋系其父母买的,后申请人与父亲王正奎、母亲母素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将涉案房屋卖给自己,虽然房产证上写的王东的名子,但是申请人在此居住20余年,该房动迁费用也是申请人交付的。提交申请人家庭微信群及邻居小红、其姐夫齐某2等人四份录音资料、微信截图一张,证人陈某、齐某1、齐某2证言证明案涉房屋是申请人父母的房子,其父母后将该房以1万元卖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王东曾说要把房子还给申请人的话。本案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撤销被申请人王东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给申请人,故本案应予再审。被申请人王东辩称:被申请人是案涉房屋产权人,其父母没有权利买卖被申请人的房屋,也没有卖过,申请人王凤伟无权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房屋产权。申请人提交的这些证据与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内容类似,陈某、小红被申请人根本不认识,他们不可能知道自己父母卖房情况,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内容存疑,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从本案现有证据上看,再审被申请人王东原审提交盘锦市房产局出具《购买公房产权证明书》,证明案涉房产于1997年3月21日出售给购买人王东、产权归王东所有,王东享有该房屋的处置权。申请人在原审提交与母亲母素芹1997年4月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证明该房已卖给申请人,经查,该协议载明甲方王政奎、母素芹,乙方王凤伟,代笔人王岭伟,协议中无其父王政奎签名,其母母素芹亦为代笔,现申请人父母已过世,因此,该《买卖房屋协议》是否真实成立、合法有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另,即便是申请人所称的其父母将案涉房屋出售于申请人时也未办理过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涉房屋登记于王东名下二十余年期间申请人一直未主张过权利,王凤伟及其父母生前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王东否认将案涉房屋出售申请人王凤伟,至此,再审申请人王凤伟未能提交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充足证据。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欲证明案涉房屋系其父母以1万元价格出售于申请人,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对抗不动产权登记效力,再审申请人王凤伟的再审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故对以上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凤伟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凤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庄鹏涛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张 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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