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宋文凯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3民初2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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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2773号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北区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宋文凯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西宁市城北区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宋文凯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青0103民初2773号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6HQP3G,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莫家庄村302号。经营者:葛豆豆,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莫家庄村30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宋文凯,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2020年10月22日,宋文凯作为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为被申请人,因工伤待遇争议纠纷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中劳人仲裁字(2021)第260号仲裁裁决书,宋文凯因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8立案,案号为(2021)青0103民初2657号,西宁市城北区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也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21)青0103民初2773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现西宁市城北区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宋文凯均因不服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中人仲案字(2021)第260号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本案立案在后,故应当与(2021)青0103民初2657号案件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2021)青0103民初2773号案并入(2021)青0103民初2657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刘 洪人民陪审员 陆 娟人民陪审员 冯嫣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 官 助 理 王焕焕书 记 员 冯文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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