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娟丽、张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282民初4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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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82民初4752号案件名称
张娟丽、张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娟丽;张建国;刘弯弯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82民初4752号原告:张娟丽,女,1993年6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被告:张建国,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朱阳镇建材市场小区。被告刘弯弯,女,汉族,系被告张建国妻子。原告张娟丽与被告张建国、刘弯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刘弯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被告张建国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8年7月26日,被告张建国以其岳母住院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4500元,我通过微信转账12000元、现金支付2500元,被告承诺当天下午就还款,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未按时还款,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国、刘弯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张娟丽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娟丽要求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娟丽要求被告刘弯弯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娟丽借款本金1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烨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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