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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睿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辽0211刑初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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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辽0211刑初616号
  • 案件名称

    孙明睿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孙明睿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11刑初6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睿,男,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吸毒于2019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大连市办案单位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被大连市办案单位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大连市办案单位甘井子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艳红,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0〕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睿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芳、检察官助理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睿及其辩护人孟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明睿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小区经济适用房P区附近,搭乘出租车至辽渔医院、大连湾地区医院等地方,行驶过程中,向司机谎称家人治病急需现金,赢得被害人同情,通过此种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于某1、张某1、张某2、周某、谭某、姜某、李某、刘某1、刘某2、安某、侯某、于某2,共计人民币7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于某1、张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明睿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出租车乘车录像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明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孙明睿多次诈骗,予以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具有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明睿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明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意见为,被告人孙明睿主动退缴赃款、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9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明睿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小区经济适用房P区附近,搭乘出租车至辽渔医院、大连湾地区医院等地方,行驶过程中,向司机谎称家人治病急需现金,赢得被害人同情,通过此种方式,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其中,骗取被害人于某1300元、张某1400元、张某2600元、周某800元、谭某700元、姜某1000元、李某900元、刘某1900元、刘某2700元、安某400元、侯某400元、于某2400元,共计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办案机关在孙明睿处扣押赃款60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明睿主动退缴剩余违法所得1440元,预缴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被告人孙明睿一寸免冠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入所健康体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存根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缴款凭证,被告人孙明睿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出租车乘车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孙明睿多次诈骗多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二、扣押在办案机关的赃款人民币六千零六十元、以及孙明睿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共计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三百元、张某1人民币四百元、张某2人民币六百元、周某人民币八百元、谭某人民币七百元、姜某人民币一千元、李某人民币九百元、刘某1人民币九百元、刘某2人民币七百元、安某人民币四百元、侯某人民币四百元、于某2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邢爱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雯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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