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华春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22执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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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22执283号案件名称
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华春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华春;罗海鹰;时景安;王桂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22执283号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兴京街21号。法定代表人:田继东,系该行董事长。代理人:那家铭,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时华春,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罗海鹰,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时景安,男,1947年1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桂兰,女,1951年6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华春、罗海鹰、时景安、王桂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78,060.39元,执行费7,07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时华春、罗海鹰、时景安、王桂兰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时华春、罗海鹰、时景安、王桂兰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时景安所有的房屋依法查封,后经两次拍卖而流拍,流拍价值为24.377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该房屋,现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华春、罗海鹰、时景安、王桂兰达成还款协议,同意被执行人长期履行剩余部分欠款的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日浩代理审判员 王慧哲代理审判员 马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龙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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