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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转平、冉龙等冯志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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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623号
  • 案件名称

    董转平、冉龙等冯志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董转平;冉龙;冯志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民申1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转平,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龙,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志飞,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再审申请人董转平、冉龙因与被申请人冯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冉龙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案卷至今没有归档,造成二审法院无法对鉴定程序是否正确以及冯志飞提供的证据作出审核。二、冯志飞借款本金转账只有52万元,原审法院对剩余18万元如何支付没有查实。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之间借款存在2%月利息错误。2016年签订借款合同前,双方不存在书面借款合同,我方还款35万元,实际借款52万元。涉案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3月1日之间借款人所有汇款作为本金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1日,即使按照34个月计算利息为353600元,说明实际还款金额为35万元。综上,我方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予以再审。        董转平申请再审的请求与理由与冉龙一致,补充部分为: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造成我方合法权益受损。我方申请鉴定是在2020年第一次疫情结束,期间因手机进水无法使用,导致无法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我方进行释明工作,不能仅因无法联系我本人就作出“拒不配合鉴定结构对其指纹进行鉴定”的论断。综上,我方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董转平再审期间称因手机进水无法取得联系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以上情况亦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审法院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二、董转平、冉龙再审申请称一审法院未将案卷归档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可。三、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内容合法有效,董转平、冉龙再审主张合同中“2016年3月1日之间借款人所有汇款作为本金的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借款本金及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董转平、冉龙再审主张本金数额错误、不应当计算利息等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亦与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董转平、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转平、冉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文审判员    陈露璐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生巴提·木沙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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