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诺格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民海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04民初136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404民初1368号案件名称
邯郸市诺格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民海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邯郸市诺格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民海化工有限公司;赵杰;河北民海物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04民初1368号原告:邯郸市诺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1679678G。法定代表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民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东王舍村北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556095025L。法定代表人:王林林,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杰,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第三人:河北民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新王舍三岔路口东北角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096258507G。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原告邯郸市诺格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民海化工有限公司、赵杰、第三人河北民海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邯郸市诺格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邯郸市诺格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田咏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燕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盘山胡家农垦有限公司红峰分公司、李轩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122民初2621号 下一篇 孙某、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81民初29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