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马振福、马小龙其他案由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青0222执58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222执581号
  • 案件名称

    马振福、马小龙其他案由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马振福;马小龙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222执581号申请执行人:马振福,男性,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县。 被执行人:马小龙,男性,1989年1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县。 本院在执行马振福与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法院直接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马小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马小龙名下的车辆、房地产、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后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19日将被执行人马小龙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人名单。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卜作民审判员穆浩军审判员李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李鸿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