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琴、张桂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民终1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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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836号案件名称
杨秀琴、张桂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杨秀琴;张桂有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终1836号上诉人:杨秀琴,女,1952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上诉人:张桂有,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艳,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秀琴因与被上诉人张桂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秀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秀琴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杨秀琴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上诉人杨秀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文革审判员 唐铁刚审判员 薛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悦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法信超链:案例6篇裁判79768篇期刊1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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