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恒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匡中晏、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青0103执异12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执异124号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恒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匡中晏、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恒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匡中晏;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03执异1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39622350L,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军,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西宁恒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58154-9,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茂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袁溢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匡中晏,公民身份证号:XXX,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 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950306627,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1号楼3单元3553室。 法定代表人:袁浩贤,该分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西宁恒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匡中晏、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撤销(2021)青0103执恢137号裁定书,立即解除八冶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西宁恒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匡中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八冶公司西宁分公司未经八冶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的担保无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对八冶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八冶公司与案涉当事人之间亦无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执行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八冶公司及项目所属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对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冻结、执行八冶公司银行账户、财产不服,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西宁恒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匡中晏、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青010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匡中晏返还原告西宁恒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8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归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匡中晏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冻结了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以下账户:×××、×××、×××。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瓜州支行开立的×××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瓜州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用于专项支付,不得因其他原因查封、冻结或划拨,本案也并非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对该账户的解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城中区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2016)青010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对八冶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要求中止执行并撤销(2021)青0103执恢137号裁定书,并解除其他两个银行账户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瓜州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二、驳回异议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史长州审判员顾慧审判员李永栋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喇晓媛书记员魏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4--5-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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