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农业新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民乐农资商店、陈树财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24执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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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24执410号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农业新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民乐农资商店、陈树财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农业新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民乐农资商店;陈树财;巩振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24执410号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农业新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民乐农资商店,住所地:宽甸镇东出口街东路172号。负责人:衣荣,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满族,系该商店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树财,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巩振梅,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农业新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民乐农资商店与被执行人陈树财、巩振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巩振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作出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21)辽06民申123号,裁定指令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三部分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624执41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需于二年内提出。执行员 王石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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