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邢永海、范斌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225民初568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225民初568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邢永海、范斌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无为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无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邢永海;范斌;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225民初5680号之一原告:邢永海,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安徽朱兴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斌,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被告: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石涧镇打鼓村**。法定代表人:秦加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闵,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永海与被告范斌、安徽巢海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原告邢永海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邢永海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邢永海撤诉。案件受理费1171元(邢永海已预交),由邢永海负担。审 判 员 倪勇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亚青书 记 员 孙悦悦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