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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宽甸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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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804号
  • 案件名称

    李文、宽甸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文;宽甸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宽甸满族自治县税务局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岫静,宽甸满族自治县盛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兴西街37号。法定代表人:徐良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鸭绿江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宽甸满族自治县税务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天华山路323号。法定代表人:马锡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然,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因与被上诉人宽甸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宽甸满族自治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宽甸税务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上诉请求: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宽甸税务局、虎跃公司和自然资源中心返还上诉人购房款10万元。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房屋(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幸福湾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系被上诉人虎跃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9月13日,李文与虎跃公司、自然资源中心(签合同时由宽甸满族自治县拆迁服务处代为签约)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虎跃公司交付购房款10万元。该合同的性质实际上应当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时上诉人受虎跃公司工作人员宛春学诱导。宽甸税务局将上述房屋查封后拍卖抵税,其在征税时,应当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虎跃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现状到有关部门查档。通过查档,可以见证涉案房屋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在宽甸县住建局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涉案房屋属于回迁安置房屋,不应当被查封并拍卖抵税。虽然涉案《拆迁安置协议书》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但并未就合同无效后互相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一并作出处理,上诉人在该房屋上所享有的权利并未消灭。因此,宽甸税务局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宽甸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虎跃公司因欠税,宽甸税务局于2019年1月25日对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宽甸镇新兴西街幸福湾小区商品房、车库等财产采取查封税务保全措施,并于同年3月13日决定对该查封财产进行拍卖清缴税款。截至2019年1月25日,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宽甸税务局具有作出税务强制措施和税务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执法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李文的诉讼请求与宽甸税务局正常执法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二、李文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虎跃公司及自然资源中心承担返还10万元责任、宽甸税务局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三、(2016)辽0624民初2269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债权的实现并不限于债务人的某一特定房产,虎跃公司的所有财产都是上诉人实现债权的标的物。因此,宽甸税务局行政强制措施的后果与上诉人返还金钱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四、本案是民事案件,我局依法行使行政强制等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我局并不享有诉讼权利。虎跃公司、自然资源中心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虎跃公司、自然资源中心返还原告10万元,宽甸税务局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拆迁人(住宅)房屋面积74平方米,建设单位同意在鑫兴家园(后更名为幸福湾)回迁安置楼5号楼三单元三层(301)偿还一户88.9平方米……,拆迁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拆迁服务处及建设单位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加盖公章,李文、宛春学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文向宛春学交付10万元购房款。宛春学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宽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间,宛春学以动迁安置的名义与李文等17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方式出售被告虎跃公司17套房屋,其中包括案涉房屋,上述房款由宛春学收取并占有。原告在幸福湾小区没有被征收的房屋。2015年5月25日,被告虎跃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宛春学、关维俊犯罪所得。2016年,虎跃公司起诉李文,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经(2016)辽0624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虎跃公司与李文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另查,原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现更名为宽甸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据(2014)宽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及(2016)辽0624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宛春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虎跃公司承担。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已被(2016)辽0624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故基于该协议取得的财产,被告虎跃公司应予以返还。案涉协议书于2016年被确认无效,而原告2020年才向被告自然资源中心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然资源中心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被告宽甸税务局的执行行为属行政职权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原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宽甸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购房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宽甸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经本院充分释明,上诉人李文明确其上诉请求实际为增加宽甸税务局为承担还款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获取利益,而致他人遭受损失,应付返还的义务,没有合法根据也包括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上诉人李文与被上诉人虎跃公司、自然资源中心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向案外人宛春学交付涉案10万元房款,之后宛春学因犯挪用资金罪承担刑事责任,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624民初2269号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虎跃公司对涉案10万元房款丧失了合法依据。因此,本案上诉人李文主张虎跃公司返还10元购房款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李文主张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拆迁安置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李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主张权利,故李文对自然资源中心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李文要求自然资源中心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宽甸税务局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李文购房款10万元一节。首先,宽甸税务局并未收受涉案10万元房款,宽甸税务局并非不当得利返还的适格主体。宽甸税务局的强制执法行为系基于国家机关的税收职能,依法进行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的相对方为虎跃公司,并非上诉人李文,李文与宽甸税务局未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宽甸税务局的行政行为既非无依据获取利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侵权。其次,本案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宽甸税务局税收执法行为效力。因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李文所称拆迁安置协议在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的辩解意见不能否认该合同自始无效的事实。即在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备案,李文对涉案房屋均未享有基于物权的利益期待,宽甸税务局在实施税务强制措施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虎跃公司,而非上诉人李文,故李文以其备案为由主张宽甸税务局的税收执法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宽甸税务局的行政执法行为并非必然导致上诉人李文权利不能实现。涉案拆迁补偿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李文与虎跃公司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李文系债权人,虎跃公司为债务人,但李文对虎跃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特定物。因李文的请求系返还房款,即使该房屋被宽甸税务局拍卖清缴税款,虎跃公司以其他资产予以返还仍可以实现李文的涉案债权。因此,一审判决虎跃公司返还李文10万元购房款并无不当,李文主张宽甸税务局的偿还其10万元房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力伟审 判 员 黄日宏审 判 员 孙雪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槐福鹏书 记 员 王秀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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