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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威斯利贸易有限公司,魏积振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113执4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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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执4134号
  • 案件名称

    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威斯利贸易有限公司,魏积振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威斯利贸易有限公司;魏积振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3执4134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云计算产业园39栋2单元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TC3705。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成帅,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可,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威斯利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93479407L。     法定代表人:魏积振,经理。被执行人:魏积振,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申请执行人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威斯利贸易有限公司、魏积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3民初218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威斯利贸易有限公司、魏积振逾期未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5 174.19元及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利息5740.58元、逾期罚息54 971.39元(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05 17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并支付受理费2943元、律师费1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威斯利贸易有限公司、魏积振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消令、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魏积振限制消费并将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威斯利贸易有限公司、魏积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6月7日、8月11日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威斯利贸易有限公司、魏积振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不动产、股权、网络金融资产等财产状况,冻结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威斯利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魏积振银行存款1814.77元;在总对总查询到被执行人魏积振名下有闽XX起亚牌车辆一台(注册日期2013年7月25日),因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用查封;其他未查询到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又委托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其进行调查,反馈结果均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已执行到位1814.77元。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李  红审  判  员    邓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平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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