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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艳、郑庆芳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27执69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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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27执695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刘淑艳、郑庆芳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
  • 当事人

    刘淑艳;郑庆芳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27执69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淑艳,女,1973年6月29日生,蒙古族,农民,住义县。被执行人:郑庆芳,女,汉族,1959年07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59××××××××,住义县砬子山村415号。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27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郑庆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庆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5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3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单学文审 判 员 李超智审 判 员 张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海龙书 记 员 扈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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