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艳、郑庆芳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27执69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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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27执695号之三案件名称
刘淑艳、郑庆芳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刘淑艳;郑庆芳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27执69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淑艳,女,1973年6月29日生,蒙古族,农民,住义县。被执行人:郑庆芳,女,汉族,1959年07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59××××××××,住义县砬子山村415号。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27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郑庆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庆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5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3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单学文审 判 员 李超智审 判 员 张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海龙书 记 员 扈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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