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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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112号案件名称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青;田勇;湖南双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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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112号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欧阳健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被告刘青之夫。被告:田勇,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湖南双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隆源铭都105号。法定代表人:李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青、田勇、湖南双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陈谷丰,被告田勇(兼被告刘青诉讼代理人)、被告双飞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支)最高额借字(2019)第012401号],并请求判令被告刘青、田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0元和利息882599.89元(及起诉之日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按年利率4.8%标准计付);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双飞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湘乡市尊城水岸02栋101、102、104-106、201-206,03栋101-103,08栋105、106、205、206门面在拍卖、变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飞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被告刘青与原告湘乡农商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东支)最高额借字(2019)第0124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9600000元的资金,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在此期限内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为确保被告刘青能够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双飞房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湘乡市尊城水岸2栋101、102、104-106、201-206,03栋101-103,08栋105、106、205、206的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东支)最高额抵字(2019)第012401、012402、012403、012404、012406、0124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4、0000475、0000476、0000477、0000478、0000479号。同时为保证被告刘青还款,被告双飞房产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双飞房产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刘青发放贷款9600000元,被告田勇向原告出具客户贷款共同还款计划书。同时约定还款日为2022年1月23日,利率为年利率4.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利息仅偿还至2019年7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借款约定清偿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刘青与被告田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为确保原告贷款资金安全,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青、田勇共同辩称,借款系被告刘青个人借款,与被告田勇无关,希望可以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原告可以处置抵押物,或者由其自行变卖后还款。被告双飞房产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价值共计18830000元,足以清偿被告刘青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如债务人与债权人不能达成调解,公司愿意配合债权人处理抵押资产,被告双飞房产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双飞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刘青、田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情况;2、借款合同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3、借款借据和贷款用款凭证复印件各陆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9600000元贷款的情况;4、保证合同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双飞房产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陆份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物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陆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情况。被告田勇、刘青、双飞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证据材料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互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互为证据锁链,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青与被告田勇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8日被告刘青、田勇共同向原告出具贷款还款计划书,拟借款960000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刘青与原告湘乡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东支)最高额借字(2019)第0124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最高额借款9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4‰,约定在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中第三款关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的措施中第三项约定了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同日被告双飞房产公司以其在建的位于湖南省湘乡市尊城水岸2栋101、102、104-106、201-206,03栋101-103,08栋105、106、205、206的不动产为被告刘青主合同编号为(东支)最高额借字(2019)第012401号在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东支)最高额抵字(2019)第012401、012402、012403、012404、012406、0124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4、0000475、0000476、0000477、0000478、0000479号(最高限额共计19380000元,最高借款本金限额9600000元);同日被告双飞房产公司为被告刘青主合同编号为(东支)最高额借字(2019)012401号,在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本金限额96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中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9年1月28日,原告分六笔共向被告刘青发放贷款9600000元。借款后被告方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20日,2020年4月22日被告刘青在原告向其发出的《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在15日内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方未按承诺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勇、刘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0元和利息882599.89元(起诉之日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按年利率4.8%计付),请求其对被告双飞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湘乡市尊城水岸02栋101、102、104-106、201-206,03栋101-103,08栋105、106、205、206门面在拍卖、变卖、折价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飞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利息882599.89元系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湘乡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青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刘青发放了贷款96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借款后在借期内被告刘青未依约支付利息,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其催收时,其承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偿还贷款本息,但其并未清偿,该情形符合双方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解除合同的内容,同时庭审时被告刘青亦同意处置抵押物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刘青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东支)最高额借字(2019)第012401号】,并要求被告刘青偿还借款本金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方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7月2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青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勇与被告刘青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青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田勇在《湘乡农商银行客户贷款还款计划》上的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字处签名,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田勇辩称的借款是被告刘青的个人借款与被告田勇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勇对本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双飞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双飞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四款中已约定“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双飞房产公司辩称抵押物足以清偿,其不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双飞房产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4号》、《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5号》、《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6号》、《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7号》、《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8号》、《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9号》他项权证上登记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9年1月24日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青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支)最高额借字(2019)第012401号】;二、由被告刘青、田勇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4号》、《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5号》、《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6号》、《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7号》、《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8号》、《湘(2019)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9号》他项权证号上登记的资产在最高限额193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湖南双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47.8元,由被告刘青、田勇、湖南双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礼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熊彩峰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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