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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合买提尼亚孜、西力阿力斯麻衣江等阿卜杜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3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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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3911号
  • 案件名称

    艾合买提尼亚孜、西力阿力斯麻衣江等阿卜杜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艾合买提尼亚孜;西力阿力斯麻衣江;阿卜杜什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3911号申请执行人:艾合买提尼亚孜,男,1963年5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西力阿力斯麻衣江,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阿卜杜什,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艾合买提尼亚孜与被执行人西力阿力斯麻衣江、阿卜杜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85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西力阿力斯麻衣江、阿卜杜什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6150.00元,已执行标的为0.00元,未执行标的为7615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西力阿力斯麻衣江、阿卜杜什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实地走访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西力阿力斯麻衣江、阿卜杜什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1年5月29日查询被执行人西力阿力斯麻衣江、阿卜杜什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名下无车辆信息。        4、本院于2021年6月9日查询被执行人西力阿力斯麻衣江、阿卜杜什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被执行人西力阿力斯麻衣江、阿卜杜什无房产。        5、2021年9月15日限制被执行人西力阿力斯麻衣江、阿卜杜什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品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2021年9月12日前往被执人西力阿力斯麻衣江、阿卜杜什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经核实,被执行人西力阿力斯麻衣江、阿卜杜什现已不在该地址居住。        7、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西力阿力斯麻衣江、阿卜杜什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审判员    瓦热思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努尔比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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