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七潇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胡婷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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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765号案件名称
湖南七潇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胡婷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湖南七潇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胡婷吉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七潇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金悦洋1栋2109号。法定代表人:肖禹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婷吉,女,200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芳(胡婷吉之母),地址同上。上诉人湖南七潇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婷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七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胡婷吉作为七潇公司创立的实际发起人,全程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账目清楚,且公司创立及借款一事均为胡婷吉所要求。胡婷吉签订对赌协议时已成年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各方签订协议时也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协议合法有效。事后胡婷吉并未如约履行,应按照协议承担公司债务。因七潇公司收集全部借款资金来源及去向需要大量时间,故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仅提交部分具有代表性的证据。胡婷吉辩称:一、七潇公司创立及相关手续办理,胡婷吉仅提供了身份证,并未实际参与。七潇公司成立前未向胡婷吉交代实际融资情况,而是许诺胡婷吉以技术入股,哄骗胡婷吉出借身份证用以注册公司,并在胡婷吉从未确认过公司章程的情况下,隐瞒实际情况催促胡婷吉进行电子签名以协助公司注册。二、七潇公司实际财务情况不明。肖禹卿作为七潇公司负责人,公私账目不分。根据公司实际经营规模和业务往来,七潇公司根本不需要负债,但肖禹卿多次以资金运转困难为由,向胡婷吉及他人借款,而款项并未转到公司账户。胡婷吉作为公司股东,对于以公司名义向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借款的行为毫不知情,对于公司是否实际发生借款行为及资金最终去向更是一无所知。且签订对赌协议后,胡婷吉曾向肖禹卿提出核对账目,却被敷衍拒绝。因此,胡婷吉对于七潇公司提供的不明债务及实际支出存疑。请求法院依法对七潇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公正判决。七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胡婷吉向七潇公司偿还90000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七潇公司经注册登记,从事服务销售。七潇公司股东为熊家亮、肖禹卿、胡婷吉及曹欣,约定出资比例分别为18%、60%、12%及10%。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肖禹卿,胡婷吉为七潇公司的监事。2020年10月29日,熊家亮、肖禹卿、胡婷吉及曹欣签订一份《对赌协议》,约定胡婷吉经营七潇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前完成融资10万元,于2021年2月14日前完成转亏为盈,其他三名股东各转让5%的股权给胡婷吉。如胡婷吉未能在上述日期完成融资及利润目标,胡婷吉自愿承担公司债务并且将10%的股权稀释给其他三名股东。当日,熊家亮、肖禹卿、胡婷吉在协议上签名。2020年11月3日,曹欣在协议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七潇公司主张胡婷吉偿还9万元的债务是七潇公司向他人的借款,而七潇公司的四位股东没有确认公司债务之前,七潇公司仅依据其出具的9万元的欠条向胡婷吉主张无合法根据,故对于七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七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七潇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七潇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出入账截图,并非七潇公司的财务账,无法确认与七潇公司的关联性,更不能达到证明七潇公司借款往来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胡婷吉应否向七潇公司偿还涉案债务。胡婷吉与七潇公司其他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约定,若胡婷吉未能在约定日期完成融资及利润目标,胡婷吉自愿承担公司债务。到期后胡婷吉未能完成对赌目标,七潇公司有权根据该约定要求胡婷吉承担公司债务,现七潇公司在未进行财务审计,仅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肖禹卿经手的四张欠条及未经公司账户的若干转账往来记录,且债权人多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尚不足以有效证明涉案债务已实际发生并用于公司。故七潇公司主张的涉案债务因证据不足不能确认,其要求胡婷吉偿还涉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湖南七潇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其盛审 判 员 华 雷审 判 员 邓 怡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 艳书 记 员 胡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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