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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迟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2民初14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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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14841号
  •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迟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迟艳娜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2民初148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3131322823。负责人:武华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艳娜,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迟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迟艳娜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迟艳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80.62元、利息、罚息1716.57元、复利31.78元,合计47228.97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日为2021年6月9日),并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迟艳娜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迟艳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7月26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迟艳娜(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授信额度为51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2.借款本金:2018年7月26日借款325000元;3.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止;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53%;5.逾期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还款方式:等额还款;7.违约责任: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8.欠款情况:被告迟艳娜于2021年4月26日首次逾期,截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迟艳娜尚欠原告本金45116.62元,利息及罚息4558.35元,复利200.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台账、欠款说明、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迟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迟艳娜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迟艳娜作为借款人本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迟艳娜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迟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5116.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上本金截止日为2021年8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予以扣减);三、被告迟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元及保全费512元,均由被告迟艳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金 婉书 记 员  高千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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