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杨晋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异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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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执异114号案件名称
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杨晋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昌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晋沣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异114号案外人:杨萍,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棉花街南一巷36号1号楼3单元502室。 申请执行人: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297号永泰丰广场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傅宝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林,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晋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杨晋沣,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69号晶彩城3号楼2单元801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系被执行人杨晋沣妻子),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69号晶彩城3号楼2单元801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本院在执行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晋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萍于2021年9月14日对本院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银行存款2,461,000元(银行账号为8810************0015)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萍称,案外人于2013年购买昌吉市长宁南路69号沣美大厦一层商业,且于2013年6月在乌鲁木齐市华夏银行贷款2,100万元,贷款期限十年。2014年年底,案外人将购买的一层商业铺面委托被执行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由被执行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代收租金用于杨萍归还华夏银行长江路支行的贷款。2021年8月16日,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被执行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杨萍房租共计2,461,857.93元.昌吉市人民法院因执行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晋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并扣划。案外人故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 被执行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表示认可。 被执行人杨晋沣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晋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新2301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23,000元;二、被告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利息1,931,040元;三、被告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4,0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杨晋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739元,由被告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依法作出(2019)新23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晋沣、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上诉人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23,000元;三、被上诉人杨晋沣、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利息1,931,040元;四、被上诉人杨晋沣、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0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6,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78.28元(均有上诉人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合计80,217.28元,由被上诉人杨晋沣、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晋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新2301执751号执行裁定,并于2021年8月13日要求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存款6,091,828.23元(银行账号为8810************0015,冻结时,当前余额为73.13元)。2021年8月17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的银行存款2,461,000元(银行账号为8810************0015)。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杨萍向本院提交其与被执行人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昌吉市69区2丘29栋6幢1层以42,022,500元的价格售于杨萍。案外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2013)新证经字第168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载明:杨萍于2013年6月14日向华夏银行乌鲁木齐长江路支行申请借款本金11,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昌吉市69区2丘29栋第6幢1层楼房产并提供抵押。案外人另向本院提交《委托经营协议》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委托经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杨萍向开发商乙方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在昌吉市长宁南路69号“城南壹号”房产:6-1,面积1077.5平米,乙方为项目的经营管理方,即统一业态规划、统一招商租赁、统一商业形象、统一营销活动、统一向业主支付租金和收益,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昌吉市谊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给甲方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房屋,坐落于昌吉市长宁南路69号,甲方租赁该房屋一楼底商建筑面积约1077.5平方米,七楼办公建筑面积约4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划拨的款项系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故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怀勇审判员 吴莉莉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倩书记员 杨琛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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