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217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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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2176号之一案件名称
吴小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吴小彪案件缘由
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2176号之一 被执行人:吴小彪,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吴小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8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移送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吴小彪须缴纳罚金12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当地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截至2021年9月16日,本案已执行到位罚金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小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吴小彪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吴小彪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综上,被执行人吴小彪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1执217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金腾超 审判员王宗强 审判员程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栋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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