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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乔明与陈宝川、高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4民终2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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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2328号
  • 案件名称

    朱乔明与陈宝川、高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朱乔明;陈宝川;高月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乔明,男,汉族,1953年9月9日生,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纪成,男,汉族,1960年4月1日生,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川,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月华,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朱乔明与被上诉人陈宝川、高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乔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宝川、高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乔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6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两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承包位于靖江市两个民营企业厂房的工程,在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下,在2011年7月请上诉人帮忙并借款16万元,后两被上诉人不见踪影。为此上诉人追要无果,且遭被上诉人高月华无礼相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非夫妻共同债务,高月华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上诉人深感不服。理由是两被上诉人一直是以夫妻名义履行建造工程的所有事务,而且是两被上诉人一起到上诉人处借的16万元,只是上诉人纯朴老实,借条未让高月华签名。现被上诉人所谓的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的手段,本案债务产生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宝川、高月华二审中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朱乔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宝川、高月华归还朱乔明借款1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宝川与高月华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6日,陈宝川向朱乔明借款16万元,并向朱乔明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朱小明(朱乔明)人民币现金16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朱乔明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朱乔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朱乔明要求陈宝川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系陈宝川与高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朱乔明要求高月华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宝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乔明借款16万元;二、驳回朱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陈宝川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朱乔明在一审中为证明涉案借款系陈宝川、高月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靖江市新宏冶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有:在2011年陈宝川、高月华夫妻二人包建新宏公司厂房是以夫妻名义包建。对此,本院依职权前往靖江市新宏冶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但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陈述无法提供高月华实际参与前述厂房建设施工活动的相应证据材料。二审双方主要争议问题:本案高月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陈宝川一人出具,虽然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条为陈宝川与高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承包工程的资金周转,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靖江市新宏冶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该厂房的建设,且高月华实际参与了该公司厂房建设施工活动,涉案借款形成于陈宝川、高月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中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朱乔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朱乔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李银芬审 判 员 龙海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赵 艳书 记 员 沈 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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