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3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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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终3563号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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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终3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1号北方糖业有限公司商业服务楼三楼。负责人:乔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旺、张曦予,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园区富康道159号除尘1、2号车间。法定代表人:王士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吴珊,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在重新审理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按照《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关于‘每月乙方(上诉人)将与甲方(被上诉人)核对保险业务和送修金额,并共同签订确认函。’约定进行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认可被上诉人盖章的《手续费(经纪费)结算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交易明细便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支付了26384086.3元,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诉人)辩称代收的增值税1109929.78元,代收的车船税1321158.57元,这些费用应在支付的保险费中扣除,双方《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对税费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永安保险公司回避基本事实,却无理要求法院调取与本案无关的强盛公司的会计账目,显然毫无道理,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永安保险公司始终违背诚信,对于已收取的强盛公司转账26384086.3元这一关键、核心、基本事实一直采取左右而言他的态度。永安保险公司与强盛公司之间除案涉保险业务合作关系外,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关系和交易,永安保险公司并不否认强盛公司通过两个账号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商户名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两个固定账户转账26384086.3元,但只是一味辩称其中只有20796386.77元与手续费有关,另外的5587699.53元与案涉手续费无关,当一审法庭问及该5587699.53元是什么费用时,永安保险公司采取了回避直面问题的态度,狡辩称公司换了领导现在不知道怎么回事了,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具有说服力。26384086.3元都是用同样的方式转账至同样的两个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又不存在其他任何交易,永安保险公司是一个正规公司,对于不认可与手续费用有关的5587699.53元到底是什么费用?为什么会无缘无故有这么一大笔费用,难道仅因为领导更替就没有说法了吗?在查明事实方面,永安保险公司对于不认可的5587699.53元作出合理说明及抗辩应该比调取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强盛公司的会计账目更能说明问题,然而,永安保险公司始终回避基本事实,一味无理要求调取与本案并无关系的强盛公司的会计账目,显然毫无道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程序没有任何不当,程序完全合法。一审中,强盛公司曾试图增加诉讼请求,但因无力缴纳增加的上诉费,因此一审法庭要求强盛公司明确是否增加时,强盛公司表示不再增加,一审法院便按照最初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处理本案,没有任何不当,程序完全合法。永安保险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明显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费金额问题,强盛公司通过尾号为1476及4467的两个账户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商户名称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尾号为0004及0007(有时显示0009)的账户转账了26384086.3,这是客观事实,无从否认。根据强盛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应每月核对保险业务和送修金额,并共同签署确认函。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既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逐月对发生的保险业务进行核对并共同签署确认函,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逐月对发生的送修金额进行核对并共同签署确认函。一审中,强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发生的强盛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转账的每一笔银行流水,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其中的5587699.53元,但这永安保险公司并不能向法庭说明5587699.53元具体包括银行流水中哪些转账与手续费无关,为什么无关,只是一味地辩称不认可,一审法庭采信了银行流水转账的真实客观性、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同样,一审中,永安保险公司主张送修费用1973488.78元,但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确认函,只是向法庭提交了部分照片、结算单复印件,从证据效力上来看都有瑕疵,但一审法院仅以前往永安保险公司采取现场查看永安保险公司工作电脑里的照片就认定发生了永安保险公司主张送修费用,事实上,这明显是偏祖永安保险公司的处理,但永安保险公司对一审这种明显偏祖永安保险公司的处理方式却只字不提,而认为一审同样处理的保险费用认定错误,明显强词夺理。强盛公司通过尾号为1476及4467的两个账户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商户名称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尾号为0004及0007(有时显示0009)的账户转账了26384086.3,这是客观事实。永安保险公司不尊重客观事实,总是左右言他,缺乏诚信。四、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永安保险公司一直称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凭据,事实上,并没有。按照双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真正意义上的结算是每个月对发生的保险业务及送修业务进行核对,双方并共同签署确认函,然而双方并没有执行结算的约定,双方没有及时核对每月发生的保险业务及送修金额,永安保险公司也不按照每月发生的保险费用向强盛公司支付手续费,而是按照永安保险公司的财务支出计划向强盛公司支付手续费用,每次向强盛公司支付前,永安保险公司根据公司的付款流程及材料要求,按照计划支付的费用金额制作一个结算单据发给强盛公司盖章,该结算单据其性质相当于强盛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已收取款项的收据。事实上,正是因为永安保险公司合作期间一直不按照强盛公司的保险费用金额结算手续费,双方才无法继续合作。双方之间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及《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按照保险业务金额作为基数进行结算,并没有约定要扣除保险业务中的增值税及车船税,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代缴车船税、增值税与本案的争议没有任何关系,永安保险公司公司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补充答辩理由:1、关于尾号0009的问题,实际上不存在0009的账户问题,只是其中0007的账户在刷卡消费时有几张刷卡消费的小票显示为0009,但是从0009与0007刷卡消费小票记载的其他信息对比,可以看出实际上两个尾号虽然不同,但是是同一账户,庭后提交书面对比说明并附上对比的小票,由于一审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出这个问题,而且认可了0009和0007是同一个账户,我们才没有陈述这个问题。2、对方补充上诉称就手续费的结算基数达成过保险费用金额减去增值税作为结算基数的协议,这个不属实,因为双方在2017年也签订过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结算基数要减去增值税,2017年双方仍然继续约定以保险业务作为结算的基数,我方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要求减去增值税和车船税不属于双方的约定,缺乏依据。3、我方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只是找各种理由不向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结算的手续费,但是对方的前后理由是矛盾的,一审中的理由是认为只收到了2079万元,不认可另外的500多万,但是二审中在变更的上诉状中理由又变更为双方对于计算基数有新的约定,我方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始终没有向法庭如实的陈述双方争议的到底是什么问题,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了拒付结算费用而找出的理由。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手续费、客户维护费、送修补贴费共计333078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6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三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保险业务,被告支付原告代理手续费,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一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2017年分别签订两份《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均约定:甲方所代理的乙方保险按照交强险4%,商业险32%进行手续费结算,另外,乙方按照交强险业务的28%标准向甲方支付客户维护费;对于和甲方合作承保的保险业务,乙方承诺按保费的40%送修。如果在结算时,乙方未完成承诺送修量的,乙方继续送修或按结算时承诺的计划送修金额与实际送修金额之间差额的50%补贴费用;如果结算时乙方超过送修量的,甲方按照超出送修量的双倍给予乙方保险业务支持。每月乙方将与甲方核对保险业务和送修金额,并共同签订确认函,每季度末乙方根据以上三个月的确认函与甲方确定本季度完成的保险业务和送修金额,并根据约定确认是否需要补贴费用。补充协议作为此前双方合作协议的补充内容,如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二份补充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与原告业务合作至2019年3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账号为62×××76、50×××67的两个账户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商户编号为105131093990004、898610063000007(898610063000009)、商户名称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账户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总额26384086.3元。被告辩称双方合作期间保费金额应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续费(经纪费)结算单》确认保险业务金额20796286.77元为准,原告代收的保险费中还应有代收增值税1109929.78元、代收车船税1321158.57元,这些费用上交国家,不应计入被告收入。被告未对原告转入其账户26384086.3元扣除20796286.77元之外的其他款项性质作出说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送修1973488.78元,提供了送修照片、结算单等,未就送修款项与原告签署过书面确认函。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送修事实与金额不予认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手续费、服务费、送修补贴费用9758361.35元。以上事实有三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两份《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账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号为50×××67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小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续费(经纪费)结算单、快钱交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保险代理手续费发票、送修光盘和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账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号为50×××67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小票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6384086.3元,被告对此辩称应按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续费(经纪费)结算单》确认双方的保险费金额为20796286.77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按照《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关于“每月乙方将与甲方核对保险业务和送修金额,并共同签订确认函”约定进行结算,且庭审中被告未能对原告转入其账户的不予认可的款项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原告转入被告账户26384086.3元扣除被告认可的20796286.77元的余款系被告未与原告结算的保险费。另外,被告辩称20796286.77元之外还应有代收增值税1109929.78元、代收车船税1321158.57元,这些费用应当在原告支付的保险费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对税费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支付被告保险费金额为26384086.3元。被告主张向原告送修金额为1973488.78元,提供了定损单、定损车辆照片以及结算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送修的事实和金额,本院对被告主张送修金额1973488.78元予以确认。依据《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计算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及客户维护费8442907.62元(26384086.3元×32%)+送修补贴4290072.87元{(26384086.3元×40%-1973488.78元)×50%}-被告已支付费用9758361.3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客户维修费、送修费共计2974619.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手续费、客户维修费、送修费2974619.12元。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46元,由原告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59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强盛公司盖章的企业询证函、审计报告及强盛公司出具的声明书;2、涉及强盛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3、关于调整代理费计算基数的通知;4、高芳媛、廊坊市旺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10位客户的保险单、永安保险在电子税务局打印的部分客户的车船税缴纳记录、部分客户的增值税发票、强盛公司盖章确认的部分结算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银行转账流水是否可以作为计算保险代理费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调整代理费计算基数的通知》,高芳媛、廊坊市旺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10位客户的保险单,永安保险在电子税务局打印的部分客户的车船税缴纳记录、部分客户的增值税发票、强盛公司盖章确认的部分结算单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手续费应扣除车船税、增值税。故被上诉人仅以银行流水为计算基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提交了强盛公司盖章的企业询证函、审计报告及强盛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证明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保险手续费为586136.84元。该金额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盖章的结算单汇总金额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后的金额相等。故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保险手续费为586136.84元。另,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2019年1、2、3月份的结算单,2019年1月后新发生的业务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238514.61元。2019年1月后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的款项有:上诉人对公账户支付的金额为599608.11元,上诉人公司会计孙亚静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为150942.24元,送修金额为516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为755710.38元。故上诉人仍需要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68941.09元(586136.84+238514.61-755710.38)。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手续费、客户维修费、送修费68941.09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46元,由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92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23元,由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0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罗丕军审 判 员 崔玉水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齐向欣书 记 员 周承恩——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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