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红双与戴春景、王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1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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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1786号案件名称
肖红双与戴春景、王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肖红双;戴春景;王艳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1786号原告:肖红双,女,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戴春景,女,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王艳昌,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肖红双与被告戴春景、王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春景、王艳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肖红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戴春景、王艳昌在原告肖红双处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1月17日前偿还,按月利率2%计息,并为肖红双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肖红双多次索要未果,现二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戴春景、王艳昌未到庭答辩。肖红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戴春景、王艳昌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通榆县乌兰花镇迷仁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戴春景、王艳昌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默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3月17日被告戴春景、王艳昌在原告肖红双处借款24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10个月利息4000元,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2018年1月17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戴春景、王艳昌应当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本金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的欠条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本金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双方约定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春景、王艳昌偿还原告肖红双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息)。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春景、王艳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绍军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欢人 民 陪 审 员 韩喜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滕 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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