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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亮、张保军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2021)皖1602刑初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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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602刑初567号
  • 案件名称

    李运亮、张保军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亳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运亮;张保军
  • 案件缘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602刑初567号自诉人李运亮,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人张保军,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自诉人李运亮以被告人孙元栋、陈文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9月6日,自诉人李运亮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自诉人李运亮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运亮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夏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袁 园书 记 员  吴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602刑初567号自诉人李运亮,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人张保军,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自诉人李运亮以被告人孙元栋、陈文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9月6日,自诉人李运亮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自诉人李运亮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运亮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夏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袁 园书 记 员  吴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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