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运亮、张保军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2021)皖1602刑初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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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02刑初567号案件名称
李运亮、张保军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亳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运亮;张保军案件缘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602刑初567号自诉人李运亮,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人张保军,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自诉人李运亮以被告人孙元栋、陈文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9月6日,自诉人李运亮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自诉人李运亮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运亮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夏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袁 园书 记 员 吴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602刑初567号自诉人李运亮,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人张保军,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自诉人李运亮以被告人孙元栋、陈文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9月6日,自诉人李运亮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自诉人李运亮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运亮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夏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袁 园书 记 员 吴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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