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申请人王选斌与被申请人陕西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西安鑫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3执保67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03执保670号
  •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选斌与被申请人陕西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西安鑫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西安鑫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王选斌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103执保670号  申请人:王**斌,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申请人:陕西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台区楼XX。  被申请人:西安鑫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申请人王**斌与被申请人陕西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西安鑫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选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陕西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西安鑫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7348.1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了(2021)陕0103民初121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西安鑫盛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马  军 二0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邵晓玲书 记 员    石  松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