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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康定市大鑫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渝0120财保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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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20财保267号
  • 案件名称

    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康定市大鑫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康定市大鑫租赁站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 庆 市 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财保267号 申请人: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5楼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175165。法定代表人:吴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炯,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春凤,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康定市大鑫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榆林街道两岔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301MA6BCJC52C。经营者:夏庆岗,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3日,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受理申请人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康定市大鑫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立案庭立案后于2021年9月13日移送民事财产保全中心解除保全。因该案被申请人康定市大鑫租赁站已撤回起诉,申请人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自己公司在财产保全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解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1)渝0120执保610号执行裁定对申请人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人四川腾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价值247.1323万元的财产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长茂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琳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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