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王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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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136号案件名称
金某、王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金某;王某某;高某某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满族,路段职工,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涛,辽宁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启萍,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高某某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2021)辽0423民初366号判决书,对给付被上诉人53100元部分不予认可。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上诉人金某于2021年1月23日分别为被上诉人出具了70000元和26500元的欠据,就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欠付劳务费965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2月11日给被上诉人转款,从时间上看是在写欠据之前转款,只有2021年2月11日转款5000元是在欠据时间之后,所以对欠据之前转款记录的证据不予采纳,2021年2月11日转款,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支付劳务费,所以也未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但是上诉人是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公路维修队的负责人,公路维修队与被上诉人也存在劳务关系。自2020年3月21日开始,上诉人通过转款和现金的方式已经支付金某个人应付的劳务费用,然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23日又找到上诉人索要劳务费用,因为上诉人不只自己与被上诉人有劳务关系,上诉人负责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公路维修队也与被上诉人有劳务关系,所以上诉人就给被上诉人打了一份96500元的欠据,另案处理的被上诉人与金某负责的公路维修队劳务纠纷人民法院判决维修队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483900元,所以本案的96500元具体是金某个人欠款还是维修队欠款需要查阅维修队的账目才能清楚,也就是说如果维修队账目上欠被上诉人不止483900元,这多出的部分就包含在96500元里,属于维修队欠款,不属于金某个人欠款。在2020年10月份左右,清原县监察委调查维修队账目问题将账本取走,现在一直没有归还,所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没有对维修队账目进行核实,只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明显错误。另外2021年2月11日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5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劳务关系,而且还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不会无缘无故给被上诉人转款5000元,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不仅与事实不相符,而且无任何证据佐证。首先,对于上诉人所称其提供一审法院12月份微信转账记录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问题。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欠条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而上诉人提供的12月份微信转账记录有11份是发生在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欠条之前,也就是发生在上诉人与答辩人清算账目之前,上诉人要求用清算之前的还款数额,从清算的总欠款数额中扣除,显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对于出具欠条之后发生的5000元转账,答辩人一审中提供了答辩人父亲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该录音经当庭播放,上诉人代理人承认录音中是上诉人的声音,而录音可以充分说明该5000元中的2000元是上诉人自愿给答辩人过年买东西的钱,与拖欠的劳务费无关。另3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答辩人父亲算命做法的钱,也与上诉人拖欠答辩人的劳务费无关。其次,对于上诉人所称案涉债务是上诉人个人欠款还是单位欠款,需要调取单位账目才能确认,并以此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虽然是单位的负责人,并单位也欠答辩人劳务费,但是在出具欠条问题上,上诉人将个人和单位欠款界定得非常清楚。案涉欠款在上诉人于2021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是“金某个人欠王岩钩机款”。而上诉人代表单位为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注明“2013年至2019年公路小队欠王岩钩机款累计483900元,发票已开,在小修队挂账:肆拾玖万叁仟玖佰元,真实有效。”案涉欠款是上诉人个人欠款还是单位欠款,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就已经充分说明。另,单位借款也已经清原法院判决,单位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单位没有提出上诉,即表明单位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同时也说明作为单位负责人的上诉人也认同一审法院对单位欠款数额的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某某未答辩。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50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20年,被告金某雇佣原告钩机为其个人砂场及其承包工程施工,2017年欠原告2个月的钩机款70,000.00元(2个月×35,000.00元),2017年至期间共欠原告劳务费166000元,被告金某支付原告劳务费69,500.00元,尚欠原告钩机款96,500.00元。为此,被告金某于2021年1月23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70,000.00元和26,500.00元的欠条,认可欠款事实存在。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金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建筑工程雇佣关系,拖欠劳务费属实,数额有异议,我们认为欠43,400.00元。高某某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雇佣王某某从事工程施工活动。2021年1月23日,金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金某个人欠王岩钩机款2个月×35000=70000万元整,沙场用车。”同日,王某某与金某对施工活动进行清算,金某共欠王某某劳务费26500元,金某在清算凭证上签字确认。金某通过微信支付王某某钱款,支付情况:2020年3月21日支付10000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5000元、2020年5月13日支付5000元、2020年5月14日支付5000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2000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2000元、2020年7月17日支付2000元、2020年7月23日支付10000元、2020年8月8日支付9000元、2020年8月15日支付2300元、2020年9月24日支付4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5000元。2020年9月18日,金某支付王某某劳务费现金7000元。2021年2月11日王某某及其父亲跟金某的电话记录中,其中金某说:“我一会说了我跟王岩(王某某)说了,王岩没跟你学俺俩上车时候我说的一会啊,我这还有7000块钱,我说的这钱呢,这钱呢也不算我还账了,王岩给你2000零花,给老爷子帮我办事,给你拿3000块钱,王岩是原话不啊。”“咱俩今天都过年,我一会呢老爷子,都心平气和的,大早上,也别那什么可能我金某做晚辈的有点不对,是不,事办的挺秃噜的,我一会给王岩转过去5000块钱,我让他给你拿3000,因为啥爷们我感激你帮我忙前忙后的额,完了我给王岩2000块钱,剩下的你就是到初八,我领着我姐咱一块议,这行不老爷子。”金某与高某某于2016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一、尚欠劳务费数额的确定;二、高某某是否应对尚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金某拖欠劳务费96500元(166000元-69500元),被告金某认为拖欠劳务费43400元(96500元-43400元),被告金某举证的微信转款凭证除原告有异议的2021年2月11日支付5000元发生在其出具的2张欠款凭证后,而原告对有异议的2021年2月11日支付5000元举证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金某支付此5000元的意思表示非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金某未能举证证据证明在欠款凭证书写后还款的证据,所举证据不能对抗其书写的两张欠款凭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96500元(70000元+26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金某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系发生在被告金某、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不能证明借款被用于共同生活,且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的,则可认定该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本案中,涉案欠款凭证没有被告高某某本人签名,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涉案劳务之债既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又无证据证明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高某某不应负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某某劳务费96,50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85.00元,共计2,091.00元,由金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于2021年1月23日分别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70000元和26500元的欠据。上诉人金某主张另案处理的王某某与金某负责的公路维修队劳务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维修队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483900元,本案的96500元,属于维修队欠款,不属于金某个人欠款。但金某的欠条中明确记载为金某个人欠款,而金某一审及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金某单位公路维修队欠款,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某提出其2021年2月11日给被上诉人转款5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定该款非支付金某劳务费并无不当,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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